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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潘曉萱

聲請人
温欽彥
代理人
温尚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為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12月6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4月8日屆滿(113年4月6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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