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支票遺失,是聲請人將支票郵寄給我要拿去存的過程中遺失等語,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催字第2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2年11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3月25日屆滿(113年3月23日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南桃園分行 112年10月28日 4萬8,090元 EB0000000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