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易承
- 訴訟代理人
- 吳柏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均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前經聲請人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告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4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月16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05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惟勤工業社范綱國 聯邦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 民國112年3月10日 新臺幣5,324元 UA0000000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 2 惟勤工業社范綱國 聯邦商業銀行 南桃園分行 民國111年12 月31日 新臺幣3,854元 UA0000000 源大企業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