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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4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傅思綺

聲請人
陳宏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因不慎遺失,前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至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雖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股票之張數欄位誤載為「10」(正確應為「1」張,此有本院卷第27頁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回函足查),惟關於發行公司、股票號碼、股數等涉及股票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仍足以正確表彰所喪失之股票,是此一誤載尚不影響公示催告效力,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298-0 1 1,000 2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299-2 1 1,000 3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300-6 1 1,000 4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301-8 1 1,000 5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ND0000302-0 1 1,000 6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NE0000403-5 1 10,000 7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NX0000076-0 1 712 8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0533-0 1 1,000 9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0534-2 1 1,000 10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0535-4 1 1,000 11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0536-6 1 1,000 12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0537-8 1 1,000 13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0538-0 1 1,000 14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0539-1 1 1,000 15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D0000540-8 1 1,000 16 兆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8NX0000166-4 1 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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