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銅鼎企業有限公司、林文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銅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郭郁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3號案裁定公 示催告,並於113年6月21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忠文 支票附表: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1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 吳家楹 112年11月29日 100,000元 KB2094193 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