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7號
- 聲請人
- 佑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泰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 年度催字第59 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
,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
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支票附表:元/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佑汎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 QE1341247 112.12.19 7萬2,6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