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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39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哲豪
代理人
郭益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甚明。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固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然支票作為信用工具,除非受款人欄空白情況外,多數載有受款人之支票,在發票後應已隨即交付受款人而轉讓完畢,是倘發票人主張其仍為票據權利人,自應就其尚未轉讓或有事後再取得該支票權利之事由負舉證之責。經查,依本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該支票遺失地為彰化縣○○鎮鎮○路00號,惟聲請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有發票後尚未轉讓或事後又由聲請人取得票據權利之情事存在,且又其所提出之上開遺失地址,與受款人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對外公示之登記地址相同,益難認系爭支票確有發票後未轉讓之情事,是本件並無從認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尚不符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權利人於票據遺失時始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要件。是縱其先前已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亦難認合法,則其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聲請為除權判決,自亦不合法,而不能准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睿澤實業有限公司 郭哲豪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 113年4月10日 420,549元 AM1387205 吉祥軟管工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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