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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俐文
  • 法定代理人
    張廷維、陳界揚

  • 原告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宇泰塗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廷維 相 對 人 宇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界揚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01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前段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全字第101號裁定准許在案,現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決相對 人勝訴,相對人並據以聲請假執行,故無繼續執行假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 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年度全字 第101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及轉讓予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茲聲請人以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並由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本於假處分債權人地位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鋍鴻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公司 111年5月31日 200萬元 GX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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