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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周玉羣

  • 當事人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7號 債 權 人 全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童玉瑋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胡鈞妍律師 債 務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兩造 間關於契約編號YU12099P358PE-CS、YU09403PE92PE-CS、SU11160PD33PE-CS等三件採購案之確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存在民事事件確定前,不得將聲請人名稱及以不實裝備及文件履約等相關情形刊登於相對人採購資訊網頁。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此於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曾投標相對人之多筆採購案獲決標,雙方因此簽訂多件採購契約,聲請人皆依約履約。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 請人接獲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國科物籌字第1130046869號 函,内容為相對人就兩造間有關寬頻通信機及系統維護等七件勞務採購契約(下稱採購案),認定聲請人以不實裝備及文 件履約,符合契約第19條及投標須知10.3條款規定(聲證1-1),要「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相對人採購資訊網頁並限制聲請人自被刊登於相對人採購資訊網頁之次日起3年 內,不得參加與相對人相關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 廠商」(下稱系爭限制事項)。 ㈡嗣聲請人以113年10月30日函,依契約第19條第11款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於113年11月21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略 以:認其中四件異議有理由,但就契約編號YU12099P358PE-CS(聲證1-1)、YU09403PE92PE-CS(聲證1-2)、SU11160PD33PE-CS(聲證1-3)等三案(下稱系爭三案),認為契約規定標的 物(含零組件)不得為大陸(含港、澳)地區製品,且聲請人簽署非大陸地區製品切結書,惟仍交付不實裝備及文件,認異議為無理由等語,意即仍要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聲證4)。聲請人不服,再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異議,就相對人所 指稱不實裝備部分,檢附相關單據,詳敘所交付之鋰電池屬台灣製造之產品或以色列製品(下稱系爭電池),非大陸地區製 品;就不實文件部分,則說明採購案並未課予聲請人提供電池之給付義務,聲請人自始即無違約(聲證5) 。且相對人僅空泛指稱聲請人以不實裝備及文件履約,惟並未提出系爭電池屬大陸地區製品之具體證明,異議處理結果亦查無具體理由敘明本件違約情形何以構成系爭三案契約條款「情節重大」。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違約一節,應屬無據,而就本件 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聲請人就系爭三案是否構成違約及 債務不履行),得經由民事訴訟確定。 ㈢因相對人所欲採取之前揭系爭限制事項,關於限制聲請人3年 內不能參與相對人之標案及擔任標案得標廠商之分包商, 將直接衝擊聲請人之主要營收,又關於刊登聲請人違約及列為相對人拒絕往來廠商於相對人採購資訊網頁,亦將嚴重損 害聲請人商譽,依常情必會影響其他廠商與聲請人業務往來之意願;如此,對聲請人經營輿財務上皆有難以補償之嚴重影響與損害。為此,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於兩造就系爭三件採購案之確認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為系爭限制事項之行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現有系爭三件採購案之履約爭議一情,業據提出相關採購契約及雙方往來文件為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觀諸兩造間往來文件,及參照雙方於114.2.7在本院之陳述 (本院卷241-245頁筆錄),可知兩造對於聲請人就系爭三 件採購案所所提供之電池究竟是否為大陸地區製品,確有爭執而各執一詞,審酌上開爭議確有待本案訴訟進行調查後將可予以釐清,而相對人所欲採取之系爭限制事項,關於「將聲請人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相對人採購資訊網頁」,確有影響聲請人商譽及相關權益之可能,本院認此部分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雖其釋明尚非完全充足,然本院認此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至相對人之系爭限制事項中,關於「限制聲請人自被刊登於相對人採購資訊網頁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與相對人相關購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本院認此部分實屬一般交易之締約自由,相對人本有自由選擇其交易對象之權利,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按假處分命供擔保金,係備供賠償債務人應受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參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本院審酌兩造所爭 議之電池(就其產地有所爭議),占系爭採購案契約標的之比例極低,價值亦非高,及審酌兩造所述與相關一切情狀等,爰酌定以主文所示之金額供擔保之。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蕭尹吟 附記: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時,請具聲請狀,併應繳納執行費、提出已供擔保之提存證明文件及執行標的之財產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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