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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31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思緯

聲請人
CHEMET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HANG CHIA-CHEN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翔輕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採購原鋁錠總計2,400公噸,兩造約定於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每月分批裝運進貨200公噸鋁錠,每公噸價格係以合約裝運月倫敦金屬交易所鋁月平均現金結算價額加上每公噸路透社公布的每季度日本鋁溢價的中價加美元10元之溢價定之。惟聲請人將111年3、4月之鋁錠裝運到港後,相對人逾期卻遲未給付貨款,經聲請人催告仍拒不給付,嗣因國際鋁商品價格不斷下跌,聲請人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11年7月至9月間將上開相對人遲不受領之鋁錠分別轉售他人,因此受有美元485,774元之轉售損失。聲請人就其所受損害,已對相對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本院112年度國貿字第6號),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查知相對人目前已有票據存款不足退票達11張,其中5張經清償註記,另6張未經清償註記,未經清償註記之金額高達新臺幣16,547,558元。為保全債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美元485,77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予以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合約、出貨單、發票、電子郵件等件為證,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現由本股以112年度國貿字第6號審理中,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明,以利本院就相對人之資產狀況、收入、信用等狀況產生薄弱心證,亦未釋明相對人有逃匿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之情形,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難謂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而屬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加以釋明,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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