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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70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吳佩玲傅思綺王子鳴

聲請人
林佳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建鈞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46號),而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訴訟,非屬本院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且聲請人亦未主張本院係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復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之標的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之區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24條規定,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非由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王子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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