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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游智棋林靜梅林宇凡

上訴人
莊昕儒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被上訴人
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小額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5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及急診護理紀錄皆記載正常,且無傷照;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不完整;又被上訴人持他案之傷照稱為本案之傷勢,於兩案件共用傷照,本院竟仍以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小字第1190號判決伊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心證認定草率,經伊提起再審,仍遭本院以114年度壢再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為此,爰依法對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查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未具體說明原再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林宇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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