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游智棋、譚德周、潘曉萱
- 法定代理人陳瀧藏
- 上訴人彭琦崴
- 被上訴人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彭琦崴 再 審 被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該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判決宣示時即確定,而原確定判決於114年2月5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原確定判決卷第121頁 ),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顯未逾前 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訴外人即債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開發公司)於108年3月2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乃係擔任再審原告與吳宗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債務人,並非保證人,鴻發開發公司與訴外人吳宗霖皆係共同借款人,其等係共同債務,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他案吳宗霖或再審原告之證述內容,皆無從證明上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所載「連帶債務人」之欄位,契約當事人欲表明之真意為「保證」。 ⒉另依再審原告與吳宗霖於113年5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當再審原告將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款項匯至吳宗霖指定之帳戶後,吳宗霖將其中1,701,000元匯至鴻發開發公司之帳戶,更可認鴻發開發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乃係「金錢消費借貸」,原確定判決應審酌之標的為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倘認該債權不存在,須當事人再行主張其餘法律關係,否則原確定判決不應未經當事人同意,逕審酌當事人未約定之「保證義務」。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質,本即包含對於再審原告貸予鴻發開發公司之借款債權,確認是否存在之性質,原確定判決僅認定鴻發開發公司可否作為共同借款人吳宗霖之保證人,卻未認定倘再審原告與鴻發開發公司並未成立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則再審原告與鴻發開發公司間之法 律關係為何,原確定判決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縱使原確定判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亦應論述不存在之理由為何,更可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 ⒉誠如前述,再審原告將款項匯予吳宗霖後,其中1,701,000元 既轉匯予鴻發開發公司,可認該筆款項係由鴻發開發公司使用,對該公司顯未有任何不利之處,且鴻發開發公司之章程亦容許為保證,該款項之使用目的亦係為了鴻發開發公司,則鴻發開發公司如何運用款項,自與再審原告無涉,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公司法第16條違誤之處。 ⒊另原確定判決對於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之當事人地位,排除重要證物之適用,逕認定鴻發開發公司為保證人,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之推理暨經驗法則之處 。 ㈢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應適用法規而加以適用,或應加以適用而未予適用,當事人始得據為再審理由,此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甚明。申言之,再審法院審酌有無再審理由,應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前提,如依此前提事實,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未予適用、或不應適用某項法規而原審法院誤以適用,始得認定原審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如法院已於確定判決認定有此事實,而該法律之適用要件,復與該前提事實相符,則法院適用該等法律所為之判決,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原告與鴻發開發公司間,究竟有無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事,亦漏未認定兩造間「債權」之性質究竟為何等節,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吳宗霖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之證述內容,認定吳宗霖向再審原告借貸款項時,再審原告為確保吳宗霖日後將償還款項,要求吳宗霖須有保證人擔保該筆債務,故鴻發開發公司乃擔任吳宗霖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等情,顯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鴻發開發公司於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中,乃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並非連帶債務人,原確定判決就此該法律關係既已定性為「保證」之法律關係,並敘明認定該法律關係為「保證」之理由,並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鴻發開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乙節不可採,而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鴻發開發公司乃係擔任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自毋庸再為任何判斷、定性鴻發開發公司與再審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與鴻發開發公司有無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未認定兩造間「債權」之性質等情,乃係迭對於上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主張,自屬誤會。 ⒊又適用法規錯誤乃係依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另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 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而原確定判決依鴻發開發公司之章程第14條「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總額40%」,認鴻發開發公司須因「業務上之需要」始得對外為保證,惟依照吳宗霖、再審原告先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之證述內容,皆未論及吳宗霖借款之目的乃為了鴻發開發公司業務所需,吳宗霖借款之目的既非為了鴻發開發公司,則鴻發開發公司擔任吳宗霖該借貸關係之保證人,當非出於公司業務上所需,要與上開公司章程之規定不符,因原確定判決前已認定鴻發開發公司就再審原告與吳宗霖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乃係擔任「保證人」,基於該事實,適用鴻發開發公司之章程及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認鴻發開發公司擔任上開保證人,並非基於 公司業務上之需要,且因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原則本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原確定判決上開依其認定之事實而適用公司法第16條,並無違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公司法第16條有誤,亦屬誤會。 ⒋又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指 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判斷事實 之真偽時,如無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或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即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查: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再審原告、吳宗霖前於另案之證述內容,認定鴻發開發公司就再審原告與吳宗霖間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乃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另因再審原告前於另案作證時,已證稱其借貸款項予吳宗霖,乃係吳宗霖稱為投資電玩事業所用等語,自難認上開借貸金錢之目的,與鴻發開發公司之業務有關,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認定吳宗霖與再審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鴻發開發公司之業務無涉,有違鴻發開發公司章程第14條之規定,則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鴻發開發公司擔任保證人之保證契約自屬無效等情,原確定判決上開判斷均無違反任何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縱使再審原告迭依吳宗霖與其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主張鴻發開發公司同為連帶債務人等語,然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再審原告自行傳送「你當初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你公司要做電玩投資,回收很快...」、「我不管你和公司之間的問題, 反正當初公司是有保證,我就是要你們公司出來處理!」( 原確定判決卷第35、40頁),吳宗霖則係向再審原告回覆「跟妳商借的錢是公司要用的,妳執意要我負責,錢我也陸續交給公司了...」(原確定判決卷第36頁),綜觀上開紀錄 ,吳宗霖既向再審原告稱係其向再審原告借貸款項,再審原告亦稱「你當初跟我借錢的時候...」,則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再審原告」與「吳宗霖」,至於吳宗霖借貸該款項之「目的」是為了經營公司使用,或後續有將款項匯至鴻發開發公司之帳戶,皆與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無涉,萬不能僅因吳宗霖借貸款項之目的,係為了經營公司使用,即遽認鴻發開發公司同為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任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顯然錯誤乙節。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適用公司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錯誤等情,均非有據,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部分: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茲屬關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終局判決再審之訴之特別規定,就所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應優先於同法第497條為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立法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第6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可參酌)。又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倘法院已於裁判理由項下,敘明關於調查、審認該證物之意見;或業經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該證物經斟酌後,尚不影響判決之基礎,均與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有別。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僅限於證物,不包括證人及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之爭點或法規、命令及其他法律上見解,漏未斟酌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與吳宗霖於108年 3月29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以及再審原告與吳 宗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然原確定判決實已參酌再審原告、吳宗霖於另案證述之內容後,認定鴻發開發公司乃擔任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並已論述鴻發開發公司非為連帶債務人之理由為何,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審酌上開借款契約書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鴻發開發公司乃擔任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則吳宗霖借貸款項後,究竟有無將款項交予鴻發開發公司使用,要與再審原告無涉,另依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無足認定鴻發開發公司是否擔任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連帶債務人,遑論再審原告於該對話紀錄自行向吳宗霖稱「...公司是有保證」, 更無從徒憑該對話紀錄,遽認鴻發開發公司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擔任連帶債務人。 ⒊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再審原告與吳宗霖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兼借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實均無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鴻發開發公司乃擔任再審原告與吳宗霖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保證人乙節,故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應無理 由。況原確定判決已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顯然已就兩造其餘之陳述、舉證為審酌後,認均不能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指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當不足採。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 ,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佩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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