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汪郁翔
- 相對人
- 威家驊自動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64,637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67,500元,並於同年8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仍未給付款項,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卷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之聲請逾上開金額即2,863元(67,500元-64,637元),因非屬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範圍,此部分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理由部分金額甚微,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