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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07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劉泰逸
相對人
花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予聲請人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9月12日受僱於相對人,並於114年4月30日自相對人處退休,平均工資以49,391元計算,給付基數6個月,惟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舊制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已致聲請人受有利息損失。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14年9月4日經桃園市政府調解人調解成立,經計算確認,相對人之舊制退休金為296,346元,且相對人同意補貼聲請人延遲給付期間之利息,計4,993元,並同意於114年9月00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為此,爰依法聲請就舊制退休金296,346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9月4日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0月23日府勞資字第1140298394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9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屬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上開未履行之296,346元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表示,前因相對人之退休金委員會改選,經相對人送件備案時遭勞工局退件而致延宕,致使辦理退休金有所延誤,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20日重新呈送聲請人退休金送件程序等語,然此情節經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具狀表示,其迄今仍未實際收受上開退休金,請逕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而查,兩造間關於此爭執,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院非訟程序所得審酌之範疇,仍無礙於本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併予說明。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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