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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高健祐
  • 法定代理人
    于樹森

  • 原告
    范佐漢
  • 被告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范佐漢 相 對 人 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樹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月23日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61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就勞資爭議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第㈠項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5,412元、資遣費55,202元,合計為70,614元,並於113年3月23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勞方對上開給付金額及給付日期均表示同意,雙方達成和解,本件調解成立」。惟相對人屆期未給付款項,後更僅於113年5月1日、31日各給付23,000元,仍有24,614元尚未給付,爰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14年12月2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調解方案尚未給付款項24,614元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 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 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 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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