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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28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姚葦嵐

聲請人
藍慧婷
相對人
鄭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及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維揚」於民國114年7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870元,並於114年9月30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內,惟相對人屆期尚未給付30,000元。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就上開款項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7月25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記載,前開調解之相對人應為「朝陽富元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並非朝陽公司之負責人鄭維揚,此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12月11日府勞資字第1140359636號函檢附兩造間114年7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其相關資料等件到院供參,堪認,前開調解之相對人為朝陽公司而非鄭維揚。本院乃於114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正確之相對人,惟聲請人於114年12月10日收送送達後,迄未補正,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鄭維揚」之財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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