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8號
- 聲 請 人
- 劉于正
- 相 對 人
-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經調解及雙方會算,資遣費金額應為47,674元,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其餘請求金額拋棄,給付方式:資方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2日前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17,674元,以上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47,67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在桃園市政府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2,674元,詎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6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桃園市政府作成調解方案略以:「
三、調解方案:本案係積欠工資等爭議,結論內容如下:……(二)勞方請求資方給付113年12月、114年1月份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經調解,資方同意全額給付65,000元,調解成立。給付方式:資方分兩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32,500元、第二期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32,500元,以上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本院卷8頁),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惟前揭調解方案,本院已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明確,則聲請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又具狀對此部分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以相同的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重複聲請,依前揭說明,前揭調解方案之聲請並無實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47,674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方案㈢記載略以:「……資遣費金額應為47,674元,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其餘請求金額拋棄,給付方式:資方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4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2日前給付10,000元、第三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10,000元、第四期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17,674元,以上匯款至勞方原薪資帳戶內,若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前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惟相對人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15-18頁),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該47,674元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另按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加徵10分之5。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