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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吳虹錚
被告
張美貞即桃園市私立米其林托嬰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12月5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成立之行政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系爭調解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6,600元,以及系爭調解內容經撤銷後,原告原請求之金額186,058元之差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458元(計算式:186,058元-6,600元=179,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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