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3 日
- 法官謝志偉
- 原告陳詠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46號 原 告 陳詠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姵霓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 、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3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依原告主張其性質為薪資,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1,500×2/3=1,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第一審應 繳納裁判費500元(1,500-1,000=500),未據原告繳納。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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