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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謝志偉

原告
劉尚英
被告
黃繹宸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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