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53號
- 原告
- 劉尚英
- 被告
- 黃繹宸即金好幫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