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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原告
宋秋江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怡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業獎勵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113年9月起至12月止薪資107,880元本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薪資14,295元、次月25日給付薪資14,295元本息;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6,851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15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第1至4項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除就業獎勵外,均係基於兩造僱傭關係繼續存續下所得請求之給付,自經濟上觀之,與其等聲明第1項之訴訟目的為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聲明第1至4項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可,不另併計其他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18,300元〔(14,295元+14,295元+1,715元)×12月×5年=1,818,300元〕;加計就業獎勵60,000元部分,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78,30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4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第1至4項既屬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退休金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就1,818,300元之裁判費34,191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亦即暫免徵收22,794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50元(35,244元-22,7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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