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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請限制閱覽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謝志偉

聲請人
岠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欣元
訴訟代理人
陳盈君律師
相對人
黃保臻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禁止相對人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料。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事項(下稱系爭資料),因已臚列聲請人與訴外人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瑞公司)客戶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涉及聲請人經營之營業秘密,如不限制該等內容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聲請人營業秘密訂單之「進貨成本」及「毛利」可能遭受洩漏及侵害損及聲請人日後之經營,故本件自應限制相對人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於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該條所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資料係聲請人所繪製之表格,載有訂單日期、客戶名稱(國瑞公司)、請款發票開立日期、工程名稱、訂單編號、訂單金額、進貨成本、毛利、發票號碼及發票日期等,均與國瑞公司間交易往來相關,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且涉及聲請人營收計算及成本,是聲請人已釋明系爭資料全部或一部為其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

㈡系爭資料與本案訴訟認定業務獎金額度有關,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且本案訴訟已進入審理程序,倘不許相對人閱覽,勢將影響相對人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權之保障,而有違訴訟平等原則,並影響本院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至聲請人雖稱僅將系爭資料中之進貨成本及毛利細項作部分遮蔽處理,仍保留進貨成本總額、毛利總額未予遮蔽云云,然相對人於計算本件業務獎金之方式,依備忘錄所載尚須扣除公司進貨、管銷、稅捐、營運所需一切支出後之盈餘30%作為相對人之業務獎金,則相對人可能需知悉各項訂單之進貨成本等內容是否合理。另參酌系爭資料係關於營業人銷售經營情形,倘相對人僅得到法院以目視方式閱覽該等訴訟資料,勉強加以記憶,未能閱覽、抄錄該訴訟資料,實無法記憶清楚毫無差錯而能就本案爭執事項為實質充分攻防,顯有妨礙其訴訟實施權,是相對人應有閱覽、抄錄上開訴訟資料之必要,而此種方式應已足完善實現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訴訟實施權、辯論權及程序保障權,同時兼顧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不得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系爭資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相對人不得以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系爭資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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