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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工會解散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高健祐
  •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陳志豪

  • 當事人
    桃園市政府董純惠張志成蔡軒桃園市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董純惠 張志成 蔡軒 相 對 人 桃園市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107年3月函報相對人第2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後,詎自108年起,即未定期召開 會員大會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無函報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因而違反工會法規定。另聲請人曾多次發送市政宣導公文至相對人會址登記地,皆遭郵政機關退回,是相對人已未能依章程運作,並有違反工會法之情,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散工會等語。 二、按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一、破產。二、會員人數不足。三、合併或分立。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工會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7年3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70067271號函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 資料、董監事資料、經理人資料、分公司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郵政機關退回信件為證(本院卷15-34頁)。經本院函詢傳喚相對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獲回 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無從依章程運作,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長期未依工會法第23條第2項、第31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召開會議及改選理、監事,亦未向聲請人陳報相關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決算資料,及未依章程運作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身分,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 請法院宣告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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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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