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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姚葦嵐

原告
黃國龍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21元,經本院於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9號事件民國114年9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上開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該繳費通知已於114 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於114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間已尋求圓滿解決之方案,擬不繳交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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