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姚葦嵐
- 法定代理人高星潢
- 原告黃國龍
- 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 原 告 黃國龍 訴訟代理人 邱顯智律師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徐榕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21元,經本 院於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9號事件民國114年9月9日勞資爭 議調解期日,當庭諭知上開原告於收受本院繳費通知5日內 補繳裁判費,若逾期未繳納,則駁回本件起訴。又該繳費通知已於114 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於114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兩造間已尋求圓滿解決之方案,擬不繳交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孟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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