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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謝志偉

上訴人
即被告
張玉惠即昇和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旻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且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2,5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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