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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游璧庄
  •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 當事人
    翁林聖俊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翁林聖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何建毅律師 被 告 俊馳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景輝 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3,1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撥新臺幣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每期金額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對於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乙事有所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上開僱傭關係存在,經核與上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3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課副班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73,111元。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業務緊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要求原告當日離開公司 。原告於翌(17)日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被告卻先後於113年10月25日、26日、11月5日分別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10月25、26日)、第11條第5款(11月5日) 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然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情,甚於資遣原告後,仍繼續在104人力銀行徵才,故被告解僱並非合法 。又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再以存證信函改稱係因原告違反 工作規則而遭解僱。然被告係非法解僱,且已受領原告勞務遲延,原告自得起訴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3,111 元,並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爰依 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3,1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0 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㈣如聲明第㈡、㈢項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113年10月9日未盡責監控察看並更換濾網,再於生產紀錄表單記載虛偽不實之數值,致被告生有損失,被告於10月16日對原告為記大過及扣發獎金之懲戒。嗣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8時26分在LINE群組中表達不願服從,復於同日8時30分擅自於早會中離席,再於8時46分在LINE群組惡意誹謗公司,故被告於當日即資遣原告。原告知悉遭資遣後,立即向公司主管確認資遣費之入帳日,並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失業補助,故兩造應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在申請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於調解事項勾選「資遣費」及「服務證明」,而未勾選「恢復僱傭關係」,此亦可認原告已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而原告此意思表示併同於113年10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 申請書送達被告時,即生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況原告已收受資遣費438,666元、預告工資73,111元及113年10月份薪資(合計共552,997元),迄今未無歸還之意,益徵兩 造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又如認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確已有上開不能勝任之情事,是被告於113年11月5日以勾選離職事由有誤,而改勾選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並重新製作離職日為113年10月26日之離職證明書與原告,是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亦屬合法。再退步言之,被告公司係於113年10月16日始 知悉原告怠忽職守,並進一步調取公司監視器檢視後,始知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至113年8月28日間,於公司控制室內睡覺、滑手機、剪指甲等從事與工作完全無關之行為;另於113年9月4日、6日亦於生產紀錄表單上虛偽記載熔膠壓力數據之行為;於113年10月16日以鐵椅砸向生產檢驗設備AOI控制箱之行為。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依工作規則第9條第10 項第15款等規定各記大過1次(共12支大過),故被告認原 告應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之事由,且情節重 大,而於113年11月14日依工作規則1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14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謅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5款之規定。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 年10月16日即告知將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資 遣原告,並於113年10月25日、26日分別開立離職原因均為 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予原告乙情(見勞專調卷第24、25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資遣原告後,仍在104人力銀行網站上刊登徵求資訊工程師( 儲備幹部)、業務工程師、品保助理工程師等廣告(見專調卷第36、37頁),故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緊縮之情事,且被告就公司有何業務緊縮之情事,自始未盡任何舉證之責,是以被告既無業務緊縮之情事,被告卻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於法未合,故兩造勞動契約應仍存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時,調解事項僅勾選「資遣費」及「服務證明」,故原告應已同意被告之資遣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3年10月16日告 知將以業務緊縮資遣原告,原告當場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當場表示一定申訴、提告等語,此有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且原告旋於翌(17)日即至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調解,益徵原告自始未同意被告之資遣,縱原告申請時勾選調解事項為「資遣費」及「服務證明」,亦僅得認原告為開啟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卻因不諳法律而勾選非其本意之申請調解事項,本院認要難據此推論原告已同意被告以資遣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況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時,已明確主張被告應回復兩 造僱傭關係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等情,有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佐(見勞專調卷第22頁),益徵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被告以資遣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謂有據。 ②又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 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被告復辯稱: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8日間多次於上班時間睡覺、滑手機、剪指甲;亦於113年9月4日及6日記載不實報表、甚於113年10月16日以鐵椅砸AOI控制箱等舉動,被告即得依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解僱原告,而被告係於113年11月5日再次更改原告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云云。然查,被告係於113年11月5 日始將原告離職原因改勾選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離職 日仍記載113年10月26日,而被告於11月14日(距更改離職 事由已逾9日)始公告原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間之違規行為,再互核被告公司人資部副理於113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時,僅告知將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而自 始均未提及原告有何上開違規行為或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此有原告113年10月16日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益徵原告於離職日即10月26日前之任職期間內,尚無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而被告公司亦無業務緊縮之情事,然因被告仍欲資遣原告,竟於原告離職後逾半個月之11月14日再自行拼湊原告任職期間所有違失行為,並據此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等情,揆諸上揭判決說明,被告此舉顯於法未合。綜上,被告除不得隨意更改解僱事由外,亦難認原告任職期間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是被告逕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顯有違解僱之最後手 段性,於法顯有未合。是被告上開所有解僱行為均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各項請求部分: ①工資部分: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本文、第235條、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業於113年10 月25日終止,原告已於113年10月26日離職,而原告前已於 同年10月17日即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1月12日進行勞資調解,並主張恢復僱傭關係,堪認原告已提出勞務給付之準備,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而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為73,111元,並於次月5日給 付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終止勞動契約後之113年10月26日起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73,11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②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每月負擔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經查,原告月薪73,111元,已如前述,則依113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應按月以76,500元之級距為原告提繳4,590元(76500*6%),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3,111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主文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錢已到期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所以分別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再本院前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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