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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高健祐

  • 當事人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陳佳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陳佳瑋 訴訟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訂有勞動契約,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 5月5日期間受聘為原告機構之「業務負責人」,職務內容包含人員管理、軟硬體管理、業務管理、公部門及對外事項等,亦負責日常信件收發、清點等事,更經授權得以原告機構名義對外為用印事宜。又原告機構曾與訴外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訂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特約期間為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合先敘明。 ㈡詎料,原告機構實於113年2月16日已將防火建材施工完成並符合評鑑標準,然因證明文件內容誤植,故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3月1日查核後告知原告機構需另提出更正後文件 ,查核結果方可符合標準,後訴外人佳大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大公司)已於113年3月11日提供更正後防火建材文件(下稱更正後文件),惟被告收受後遲未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出更正後文件。更有甚者,雖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曾於113年4月1日以桃社老字第11300284581號函(下稱113年4月1日函)告知原告機構評鑑結果為「未完成改善」(下稱系爭缺失),且原告機構得於收文後次日起14天內提出申復等情, 惟被告收受113年4月1日函後竟擱置未予理會,致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以113年5月14日桃社老字第1130042726號函(下稱113年5月14日函),告知原告機構經評鑑不合格,且屆期未改善,將於113年6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並於原告機構就113年5月14日函提出異議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復以113 年6月26日桃社老字第1130054705號函(下稱113年6月26日函),告以原告機構就系爭缺失所缺乏之改善證明未於期限內 提出,係屬「屆期未改善」情形,系爭契約仍應中止,參以民眾使用原告機構所提供服務之權益,系爭契約將延自113 年7月10日起終止,原告機構應於113年7月5日前將服務中個案移交予承接單位等情。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造成原告機構受有自113年7月5日移交服務個案後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共17個月又26日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新臺幣(下同)10,592,653元【計算式:每月特約費用592,873元×17個月+每日特約費用19,762元×26日=10,592,653元】。 ㈢又被告任職於原告機構之職稱為「業務負責人」,工作職掌內容包括「公部門及對外事項」、「日常信件收發」等事,然被告於收受更正後文件後未及時提交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於簽收113年4月1日函後未積極處置,造成原告機構失 去補正系爭缺失機會,系爭契約因而於113年7月10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告終止,被告更於事後謊稱自始未曾見過113年4月1日函、該函文已遺失云云推卸責任。綜觀前情被告 所為,實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依兩造勞動契約履行「業務負責人」職務內容,顯有未依兩造間債之本旨為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被告自應就原告機構所受營業利益損失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 ㈣為此,原告機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參酌被告實際經濟狀況,原告機構僅就營業利益損失之4,000,000元部分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機構4,00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112年6月17日任職於原告機構時,起初職務為照顧服務員兼社工員,於112年11月29日起方因職務調動,且伊學經 歷恰符合規範,而經原告機構要求掛名擔任業務負責人,日後並於仍負責照顧服務員兼社工員工作內容之前提下,漸進式交接處理業務負責人之業務,並非一次性完成業務負責人之工作內容交接。故原告機構於收受113年5月14日函所告終止系爭契約情事時,距離伊出任業務負責人之日起實際上僅有167日,期間伊實質兼任照顧服務員、社工員及業務負責 人等職務,業務量分散且繁雜,自無從期待伊對業務負責人之職務範圍全數精通熟悉,先予敘明。 ㈡又原告機構所指「公部門及對外執行公文處理」之職務事項,以及就佳大公司所提更正後文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發113年4月1日函之處理事宜,均非伊實質業務權限所及。蓋 兩造間勞動契約實際簽署日期為113年7月20日,然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10日終止,顯見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系爭契約經終止後方為原告機構指示簽署,伊職務內容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始有訂定,故原告機構所摘伊業務範圍包括「公部門及對外執行公文處理」乙情,自屬無稽。並就兩造間勞動契約第5條約定「工作內容:伊派遣工作單之規定」等語以觀 ,伊實際應負責事項係按派遣工作單而訂,然原告機構無從提出何以說明「公部門及對外執行公文處理」一事為派遣工作單訂明之依據,則原告機構遽稱伊應處理「公部門及對外執行公文處理」此一工作內容,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機構所提「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職務說明書」此一文件,伊未曾審閱或簽署,非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當無拘束伊之效力。且原告機構就信件收發之處理流程,係經任何人持有原告機構印章領取後放置服務台,復由原告或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廖麗娟拆閱,再依事務性質交由下屬處理,惟原告或趙麗娟未曾就更正後文件、113年4月1日函 等向伊指示交辦,伊即無自行就更正後文件、113年4月1日 函為處置之權限,則原告機構逕稱提交更正後文件、處置113年4月1日函等均為伊職務範圍內應處理事項,而有過失未 予辦理之未完全給付情形,要屬無據。 ㈢退步言之,倘認定伊就113年4月1日函處置確有可歸責之過失 情形,然原告機構除先前經113年3月1日評鑑時已見有積欠 薪資之缺失外,就系爭缺失亦確實未以符合標準之「南亞輕質矽酸鈣板」建材施建,仍委請佳大公司出具含有「南亞輕質矽酸鈣板」建材記載之更正後文件,顯與事實不符,則原告機構如提交更正後文件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後,是否即符合評鑑標準而可避免系爭契約遭終止之窘境,不無疑義。且原告稱本件所受損害,實為原告機構未來不確定必能取得之金錢利益,即為尚未發生之營業利益損失,而非原告固有利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中加害給付相關規定向伊請求負賠償責任。再者,縱使認定伊確有過失,然系爭契約經終止後原告機構將面臨約10,592,653元之營業利益損失,則原告機構本應就更正後文件、113年4月1日函等文書之 處置流程訂有明確規範,而非由原告或趙麗娟每次都指派不同人員處理,是原告機構顯就公文書處置及對外書信往來等事項之管理有疏失,即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之過失,就本件原告所指營業利益損失自屬與有過失情形。 ㈣此外,伊任職於原告機構期間,平均月薪僅3至4萬元左右,然原告所指原告機構受有營業損失為10,592,653元,向伊請求應賠償金額為4,000,000元,與伊所領薪資相較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顯然甚鉅,則原告就本件請求自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所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情形等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月期間為原告機構之業務 負責人。 ㈡原告機構於113年4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告輔導查核結 果為「未完成改善」。 ㈢原告機構於113年5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評價不合格,屆期未改善」等語為由,函告將自113年6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等情。 ㈣原告機構於113年6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異議不予同意」等語為由,函告延自113年7月10日起終止系爭契約。㈤原告機構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6月26日函告,應於113 年7月5日前完成「協助受補助個案轉介其他長照服務」、「拆除公告處所之長照特約標誌」、「移交個案紀錄予承接單位」、「提交人員轉介/安置情形表、照顧管理服務系統儀 表板歸零截圖」等事。 ㈥被告有參與113年6月7日桃園市長青社區長照機構所召開「11 2年評鑑缺失暨內部行政檢討會議」。 ㈦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於112年度社區式長照機構評鑑 結果不合格之限期改善既輔導查核結果為「C6:不符合:1.昇降機部分須附防火時效達1小時以上之防火材料證明(原材證為耐熱一級係錯誤)級現場封閉之照片佐證。2.不使用之 廚房(原)因設於違建範圍,請將櫥櫃等物改為可移動式或封閉不使用」等語。 ㈧兩造對於下列文書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員工契約書。 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特約長期照顧服務契約書。 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桃社老字第11300284581號函。 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桃社老字第1130042726號函。 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6日桃社老字第1130054705號函。 ⒍桃園市私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113年6月7日會議紀錄表。 ⒎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11日桃社居字第1140030316號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 付;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㈡經查,本案原告於114年5月14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評鑑不合格,屆期未改善」等語為由,函告將自113年6月2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未改善之事項除防火建材項目不合格外,尚包含其他經營管理效能、專業照護品質、安全環境設備及個案權益保障之諸多缺失,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9月16日桃社居字第1140081120號函可佐(見本院勞訴卷第60至64頁),是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防火建材缺失補正,然 原告尚有諸多缺失尚未改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仍有終止系爭系約之事由。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前開缺失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4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告後均已改善之 相關事證,自亦難認其申覆後能改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告結果,是縱使依原告所指被告有漏未補件防火建材或擱置文件導致原告錯失申覆機會等情事,然因原告尚有諸多缺失,是尚難認被告之行為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終止系爭契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萬元,揆之前開說明,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高健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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