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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6 日

原告
林君樺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申緯柏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9,7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10元,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7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89,110-89,110x2/3=29,70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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