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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9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原告
陳王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萬1,4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9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1,472元,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51,472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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