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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司字第83號

聲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聲請人
王可芳

上列聲請人聲報永湛資本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該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永湛資本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聲請人雖提出股東同意書,惟同意書日期與其陳報清算人就任日期不相符)、清算開始時,清算人於就任後所造具之財產目錄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同年5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5月13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合於法定要件之證明文件。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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