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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0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6 日

債權人
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佑 住同上
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吳晉維律師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附件所示之附表編號9、18、19、21、22、24、26、34至39、45至50、57、58、63至65、67、74、89、94、103、110、42、53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如鑑價費、勘測費、登報費等,其鑑價、拍賣等執行程序即無從實施,若經執行法院定期命聲請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而仍不預納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如旨揭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系爭動產實施查封在案,惟因系爭動產價額之多少,非專業人員實無法認定,本院乃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函囑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動產為價格之鑑定,並通知債權人向該機關預繳鑑定費用,詎債權人並未依期前往預納,本院嗣又於同年7月3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前往預繳,然債權人迄今猶未為預繳,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同年月11日(114)誠估字第11406008號函二紙在卷可參,是債權人未繳納鑑價費用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不能繼續進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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