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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救字第26號

執行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債權人
F-000000000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代理人
王映筑律師
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龔冠瑋即龔育儀、馬里奧馬術事業有限公司即MALIAU EQUESTRIAN COMPANY LIMITED、李明憲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執行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揭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權人F-000000000為無資力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資力,屬符合受法律扶助要件,而經依法給予法律扶助,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間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為遂行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執行救助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上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據,則債權人所述非屬子虛,堪信屬實,且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顯非無理由,故本件債權人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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