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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1 日

債務人
廖政傑
代理人
劉菁德律師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理人
曹𦓻峸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戴淑雯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康
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債權人
宋品勳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雖有一在民國109年出廠之機車,然其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予創鉅有限合夥,復考量該車輛已逾越耐用年數,是應認為此非具有清算價值。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清算價值之財產,應足堪認定。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債務人所提列之數額符合114年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當能認為合理,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提高(115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亦已提高)等必然情勢,本件關於必要支出之數額亦難以認為有何浮濫奢侈之情形,自得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萬9,283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為少,但此有提出薪資明細之切結書以供佐證,堪能認為真實,且查此間數額之差距應僅是據以計算平均數之基準不同所致,參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數額之波動,為兼顧更生方案之履行可能性,以其所陳報之收入狀況為標準並無不妥。

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萬7,245元,已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計算式:(3萬9,283元-2萬0,122元)×0.8=1萬5,328.8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約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5.02%,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㈤另本件債務人對編號15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以預估擔保不足額方式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7,245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267,959   5.清償總金額:  1,241,640   6.清償比例:   15.0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86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19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1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6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 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9 9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170 10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167 11 創鉅有限合夥 95 12 鄉民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7 13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6 14 宋品勳 709 15 創鉅有限合夥 311(暫予保留) 每月還款數額  17,24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編號15之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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