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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債務人
王馥寧
代理人
徐晟芬律師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代理人
曾雲楓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丁駿華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民國105與107年出廠之機車各乙輛,然此均已逾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縱經清算程序亦難以使普通債權人有所受償,故不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之計算數額;又除此外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關於本件還款內容是否已達盡力清償,原則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作為標準。

㈡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3,700元,而支出之部分因114年度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並考量扶養未成年子女等事,以2萬5,432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

⑴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支出狀況與系爭民事裁定列載者相同,自能予採信,又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5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較債務人所提之數額為提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仍是以每月2萬5,43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實能肯定其為還款所作出之努力。

⑵關於收入部分,債務人所提列之數額每月2萬6,700元雖較系爭民事裁定審認者為低,但觀收入明細內容並無二致(即家事服務員工作、租金補助、美容美體服務),堪能認為債務人仍是竭盡所能在獲取收入以其清償債務,然其間數額之差距,依債務人之說明可見乃是因家事服務員工作時間增加而壓縮其他獲取收入之時間,此依家事服務員薪資收入大於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數額者,即可知悉其所述不假。是債務人並非因怠惰於工作而降低收入,且收入變動乙情亦在合理範圍,故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情形,應足以採信。

㈢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每期作為清償之1,027元已是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逾餘額八成之數額。是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亦在收支相抵後之範圍內,自能認為具有履行可能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又關於清償程度甚低,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債務人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本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近乎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附此說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2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011,169   5.清償總金額:  73,944   6.清償比例:   2.4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 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9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21 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7 6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 每月還款數額  1,02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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