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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債務人
陳曉儀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林藝玲、程雅琪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周培彬、陳視介、羅建興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徐雅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理人
林益瑶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鄭安佑律師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理人
黃志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由宮文萍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關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狀況或有疑義存在,遂請其就此部分再為說明。債務人據以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觀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支出狀況,雖在個人支出部分因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提高而隨之增加,但其原應支付扶養費之子女業已成年而無庸再為負擔,僅餘照護母親部分之費用應列載為必要支出,據以計算之數額已低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自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另就債務人之收入部分,更生方案中所提列者雖較系爭民事裁定為低,但其間僅有新臺幣(下同)947元之差距,而其為計時人員,堪可認為此屬於每月工時不同所致,且此數額差距亦難認為債務人有故意減少收入之情事存在,是債務人所提列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可認為合理而能予採信。

㈡另查債務人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僅有8萬1,838元,此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惟債務人仍將前開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總額內,雖列載之金額有些許差距,但此舉更可徵其無隱匿財產之行為、且能彰顯其清理債務之信念。

㈢又債務人雖另有民國9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但此顯然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而並無價值存在,是以,本件債務人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但其既將無庸納入之保險解約金算入所得總額,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自然已達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查此數額雖在每月可處分餘額之上,但輔以附件二之生活限制後,堪能認為現實上亦具有履行之可能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2,719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7,525,937   5.清償總金額:  195,768   6.清償比例:   2.6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8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9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4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8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 1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1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 每月還款數額  2,71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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