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0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聲請人即債 潘建忞即潘文雄即潘玠璋

務 人

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臺東大同路郵局、第一銀行鶯歌分行之存款,餘額分別僅383、1,030、2,513元,金額甚微,難有分配實益,且關債務人所陳之收入支出情狀,亦足以認為此數額之存款屬於其生活必需之用,自難以認為此可作為清算財團之一部。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114年10月15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