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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9 日

聲請人即債 任真真

務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李怡萱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陳俐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之存款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機車已逾耐用年限,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債務人之出資額為獨資,且已無營業,資本額僅2萬無換價實益,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10月20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系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3日壽字第114007435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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