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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債務人
楊柔穎即楊薏薰即楊凱薰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莊正暐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
李君洋
債權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權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57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前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通知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債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足供本院審認之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序號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保險 保險解約金新台幣0元 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應將之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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