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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
    葉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宗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楊鎮愷花旗周娟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 債 務 人 葉有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之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代 理 人 楊鎮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債 權 人 周娟娟(原債權人許聖仁之繼承人) 許芳瑜(原債權人許聖仁之繼承人) 許芳慈(原債權人許聖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 債清字第2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114年8月9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 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511,509元,已由終止 保險契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繳、以及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43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存款餘額新臺幣7,918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後,依債權表所載之比例實施分配。 債務人於大園郵局之存款。 2 保單解約金 ⒈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新臺幣37萬9,015元,依債權表所載之比例實施分配。 ⒉保險契約應返還予要保人。 ⒈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⒉此保險契約在114年2月17日變更要保人,經保險人回覆稱該時之解約金預估為新臺幣37萬9,015元。債務人既已繳納等值金額到院,自無再為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之必要。 3 保單解約金 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新臺幣112萬4,576元解繳到院,就此金額依債權表所載之比例實施分配。 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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