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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300號

清償借款(債)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聲請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李美珍
相對人
債務人
格聖五金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政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格聖五金有限公司、黃政夫聲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格聖五金有限公司已於94年5月16日廢止登記,法人格業已消滅,另相對人黃政夫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5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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