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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7894號

清償借款(債)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聲請人
債 權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代 理 人 蔡政言
相對人
債 務 人
黃睿彬(歿)
黃文雄(歿)
黃阿進(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黃睿彬、黃文雄、黃阿進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耀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正治、黃睿彬、黃文雄、黃阿進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黃睿彬、黃文雄、黃阿進分別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0年9月24日、101年11月21日、87年1月26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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