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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35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3 日

聲請人
債權人
唐伃慧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江昱增即江玉蘭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另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江昱增即江玉蘭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837,565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之規定,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日,應納執行費311,550元,惟未依規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執行費,聲請人於114年12月12日收受通知,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明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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