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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02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0 日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理人
郭自興 住○○市○○區○○○路0號3樓
債務人
尖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債務人
人 張家瑋即張竹雄
債務人
張國福 住○○市○○區○○路000號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
住○○市○○區○○路○段0號9樓之1

    張文山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所得財產,請求本院查詢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惟債務人張國福、張文山之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其餘債務人之住所亦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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