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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1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務人
尤正輝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院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新增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身故後其遺族之生活經濟損失及所需費用,又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亦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且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見本院卷第51、52頁)。上述保險法增修條文乃立法者考量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本質,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立法明文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一定金額者,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係為兼顧債務人應受保險保障與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所為規定,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規定之具體化規範,上述增訂條文雖尚未經總統公布生效,然其規範意旨仍應認係強制執行應遵守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以,縱使對債務人保險價值準備金核發執行命令時點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修正之前,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斟酌是否符合上開保險法修正規定意旨。若與上開保險法修正規定意旨牴觸,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等有違,本院自非不得得就已為之執行行為另為適法之處裡。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本院以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16128字第1144017038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惟依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故雖執行命令核發日期在保險法第129條之1修正施行之前,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援引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範意旨,認若對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揭示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應駁回債權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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