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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116號

返還投資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3 日

債權人
吳沛清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
債權人
6
債務人
六子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25

兼法定代理 范瀅瑜即范詩旻即范盈盈

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六子實業有限公司於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所在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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