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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912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04 日

聲明人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明人因與債務人許裕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民國114年6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明定。依該增修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可知該增修規定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其生活經濟安定,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上開增修規定,自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遵守。準此,若保險契約之主約含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則依上開保險法增修規定,該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29號、114年度抗字第777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5年度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投保資料,並依查詢資料為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然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之保險契約主約內容含有身故、殘廢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該保險契約主約有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有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2日國壽字第1150033295號函附卷可參。依首開說明,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聲明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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