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6號
- 聲請人
- A02
- 相對人
- A03
- 關係人
- A01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貴慶如附件所示 之遺產繼承及依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A03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73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貴慶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同為被繼承人黃貴慶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A01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特別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貴慶留有如附件所示遺產,而被繼承人黃貴慶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件被繼承人黃貴慶於114年6月2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A02、A03、黃妍甄共3人,核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黃貴慶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38,046,957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12,682,319元。而觀諸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雖未符合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然考量相對人現安置於長照機構後續仍有領取健保及長照補助需求、聲請人須持續負擔相對人長照費用及被繼承人所遺土地因共有、設有三七五租約等實不易變現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提出如附件之分割方式客觀上仍屬對相對人有利。
㈢本院審酌關係人A01為相對人之嫂嫂,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黃貴慶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貴慶如附件所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A02及特別代理人A01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貴慶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3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A03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