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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聲請人
晨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和君
相對人
詹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為禁止聲請人即債權人就桃園市政府(104)桃市工建執照字第會龍289號建築執照所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變更起造人或讓與、設定負擔,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1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之。惟相對人迄未就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行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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