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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聲請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相對人
李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5萬4,8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8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5萬4,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聲請人已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提存書等件影本及通知行使權利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可認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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